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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假日免征通行费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10

对公路经营公司收费权法律属性定性的不同,节假日免收通行费政策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一)“公权力观”下的合法行为

根据“公权力观”,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权,系依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授权而取得的公权力,而非依地方政府的特许经营而取得的私权力。此属于民营化领域的公私合作情形,通过公私合作,公路的国家所有权得以保留,但实现了市场化运作。公路经营公司虽然是市场主体,但其受公法规范的制约。因此,公路经营公司的经营权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而不能享有市场主体完整的经营权。比如,由于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权没有财产权的内容,不能被质押;收费权质押与其公权力属性相冲突。

节假日免收通行费涉及通行费免收权的设定问题。《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第16条规定车辆通行费免收的6种类型:1.军队车辆;2.武警部队车辆;3.公安机关警车;4.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5.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6.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免收通行费减少了利用人的负担,具有正当性;同时《公路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收费公路的相关规定,因此国务院有权决定在何时、对何种类型的车辆免收通行费。节假日免收通行费扩大了该《条例》第7条的适用范围,国务院“37号文”可以视为对该条款的补充性解释。由于公路经营公司系被授权人,必须服从授权机关的意志。国务院有权选择“批转”的方式,做出节假日免征通行费的决定,并没有超出《公路法》的授权范围,也不存在程序性瑕疵。

可知,在“公权力观”下,节假日免收通行费具有合法性。

(二)“私权力观”下的违法行为

现行制度设定遵循“私权力观”。在“私权力观”下,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权,系依地方政府的特许经营而取得私权力。政府将公路经营公司收费权“被私权力化”的制度设置,使“免收政策”面临制度性障碍:

其一,侵害公路经营公司的经营权。

公路经营公司被特许经营后,其成为纯粹的市场主体,遵循了“私法自治”原则。对于免收通行费的事项,属于公路经营公司“自治”领域内的经营事务。免收通行费的行政决定,直接减少了公路经营公司的收入,严重影响了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权,对此,国务院做出免征决定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或修改已有的免收通行费规定外,政府无权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另行设定。因此,国务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条例》,才能符合合法性的程序要求。现行的国务院“批转”方式,显然不能满足修改《条例》的要件。可知,国务院的免收决定,显然缺乏合法性的法理基础,进而形成“行政非法干预市场”的错误印象。

其二,侵害公路经营公司的财产权。

经行政特许后,收费权成为公路经营公司的私权力。公路经营公司在事实上已把公路作为“经营固定资产”来对待,并将其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免收通行费直接使公路经营公司的收入减少,有人估算为每年免收金额达200亿元。在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权为私权力,并对公路享有财产权的前提下,国务院的免收决定显然侵害了公路经营公司的财产权。

可知,在“私权力观”下,国务院的“免收政策”就不具有合法性。但这样的结论是在制度错位前提下产生的错误认识。

(三)制度构筑缺陷的矫正

从上可知,中国收费公路产生制度性矛盾的根源,在于政府将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权设定为私权力。

节假日免收通行费政策的出台,预示着原有的公路收费制度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节假日免收”只是公路收费体制改革的一个起点。但目前改革的措施是在收费和免费之间寻求中间道路,对部分车辆的特定时间免收,只是一种非制度性措施,并不能从制度根源上解决收费公路面临的问题。

为了矫正收费公路的制度性缺陷,对公路收费制度改革的可行措施应当是:恢复公路经营公司收费权的公权力属性,并以行政公开等公法规则制约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活动,对其盈利透明化、固定化。这才是在市场化下解决收费公路问题的长久之道。

公路经营公司的收费权源自政府的行政授权,因此公路经营公司取得的收费权是公权力,并无任何财产权的内容。国务院有权决定节假日对部分车辆免收通行费,这是政府依职权扩大免收通行费的范围。国务院的免收决定是对《条例》第7条的补充性解释,具有合法性。对于公路经营公司而言,这只是政府对授权内容的单方面变更,公路经营公司对此无权提出异议,也不构成对公路经营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更不存在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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