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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际惯例

发布日期:2013-01-24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际上没有形成对各种贸易条件的统一解释。后来,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和美国�些著名商业团体经过长期的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因而形成为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1932)   

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 CIF合同而制定的,它对于CIF合同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该规则在总则中说明,这一规则供交易双方自愿采用,凡明示采用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引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协议,可以对该规则的任何一条进行变更、修改或增添。如果该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应以合同为准。

 (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1941)   

它是由美国9个商业团体制定的,所解释的贸易条件共有六种。该定义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本定义并无法律的约束力,除非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或为法院判决所认可,为使其对有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建议买卖双方接受此定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定义在美洲国家采用较多。

 (三)《1990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   

它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对各种贸易条件的解释而制定的。最早的《通则》产生于1936年,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1967、1976、1980年进行过四次修改。现行的《1990年通则》是国际商会根据80年代中科学技术和运输方式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在原《通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该通则共解释了十三种贸易条件,其重要特点是在某种贸易条件下都规定了卖方可售电子单证代替传统购纸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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